2020-6-15
問:環評審批文件作為核發條件的法律依據是什么?
答:根據《排污許可管理辦法(試行)》第二十六條,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文號”是排污單位應當提交的申請材料之一。根據該《辦法》第二十九條,“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”是生態環境部門核發條件之一。
(一)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,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處理、整頓規范并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;
(二)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有能力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;
(三)排放濃度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,排放量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;
(四)自行監測方案符合相關技術規范;
答:未取得環評審批可以申領排污許可證。根據《排污許可管理辦法(試行)》第六十一條,對于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投產、運營的排污單位,排污單位承諾改正并提出改正方案的,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向其核發排污許可證,并在排污許可證中記載其存在的問題,規定其承諾改正內容和承諾改正期限(改正期限為三至六個月、最長不超過一年)。
“第六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首次發放排污許可證時,對于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投產、運營的排污單位,存在以下情形之一,排污單位承諾改正并提出改正方案的,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向其核發排污許可證,并在排污許可證中記載其存在的問題,規定其承諾改正內容和承諾改正期限:
(一)在本辦法實施前的新建、改建、擴建建設項目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件;
(二)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條件。
對于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件的排污單位,由核發環保部門依據《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》第二十三條,責令限期改正,并處罰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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